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9年2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以平均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某時止,復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以平均每
3、4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因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鄧正文 之住處內行竊時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已另行起訴),並經甲○○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搜索時,當場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5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結束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就被告自92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92年11月間始施用安非他命,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其因無資力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因而涉下搶奪犯行(已另行提起公訴),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為該殘渣袋與安非他命不可分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