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依同條例第2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惟因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合於減刑條件,惟受刑人已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亦有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紙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視為已依法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