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上訴人 王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王寶 暘於第一審證述民國一○○年四月七日係與上訴人王家雄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與 王寶暘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寶暘欲交付之紙盒未經查扣,無從證明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兩光」之人亦未到庭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綽號「兩光」之人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依據王寶暘於第一審證述其因臨時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至上訴人住處及交付新台幣五百元,上訴人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詞,及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而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暘之犯行,並說明王寶暘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憑王寶暘於原審證稱其於一○○年四月七日交付紙盒未遂後,有詢問內容物為何,上訴人告知是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 賴阿洪 於第一審證稱「兩光」於該日見其毒癮發作,便表示要予解救及令其上車,其知道拿錢下車要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第九○頁反面),並以其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猜測交付金錢係要贖回手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頁),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認上訴人與王寶暘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明確。是原審未予傳訊綽號「兩光」之人,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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