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成鳳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毛玥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9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8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退職,於100年2月23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告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64年2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100年1月24日退職止,年齡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35年又133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以30年1個月計),而以100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41011949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211元,一次發給45.16個月計1,906,249元,並於同年月日核付。嗣華德來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致函被告,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等語,被告以100年3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6015845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㈠㈡,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
0年6月1日100保監審字第127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2月23日(以申請狀載被告收受日為準)所提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由於低學歷,平時甚少書寫,因此申請老年給付時,憂心會填寫錯誤,特請投保單位代為申請,期間並多次提醒投保單位,原告要申請的是「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雖非本人親自填寫審閱,但原告確實已盡最大的注意,要求投保單位依法為原告主張權益,申請案產生之錯誤顯非原告之過失,因投保單位違背原告之意願,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應得撤銷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
人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89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㈡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自華德來公司退職,由該公司為其申
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書面審查,據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該公司及原告蓋章確認,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表示意思明確,被告乃依規定於100年3月3日核付在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既已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後不即得再變更,此項規定,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內亦己闡明,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符。至原告所稱申請老年給付案件,意願選擇老年年金給付,因投保單位違背原告之意願,所造成錯誤,請重新核定老年年金給付乙節,按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自應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及確定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以維自身之權益,所稱非有理由,不予採納。又按民法第88、89條規定,係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之故,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其前提須表意人本人或其傳達人就其意思表示之錯誤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即,倘表意人之傳達人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該過失即應視為表意人之過失,表意人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據此,原告坦承因投保單位疏忽,於申請給付項目時錯誤,誤勾選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如就被告對勞工保險申請事件之裁處有所不服,除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外,訴願前並須具備審議爭定之要件,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然不論是爭議審定或訴願程序,基本上都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省察,以此為提起訴訟之要件,目的不在增加人民提起司法救濟之障礙,而在踐行行政機關自行省察之機制,人民苟已啟動此機制,只因行政機關省察對象有誤,其不利則非得歸於人民。
2.原告前以華德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險,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24日退職,於100年2月23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乃以原處分㈠核定發給一次老年給付,嗣華德來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致函被告,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等語,被告仍以原處分㈡否准乙節,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華德來公司函及原處分㈠㈡等件影本為憑。原告旋於100年4月1日就原處分㈠申請審議,則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合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提起審議期間規定,乃就原處分㈠合法之審議申請,但揆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以下、第28頁反面頁以下)所示,竟未以原處分㈠違法不當與否為爭議標的,而逕就原處分㈡為決定,自有未洽。惟原處分㈡雖係就華德來公司申請而為否准,論其實際,仍係針對原告老年給付申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就原處分㈡審究,應可從寬認定亦已就原處分㈠為決定,而併認原處分㈠㈡均已踐行審議、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因此得就原處分㈠爭議之老年給付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乃以原處分㈠核定發給一次老年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原告主張其老年給付申請之「真意」在於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而非如申請書書面所載「一次給付」,乃請求被告依其真意而為核定;被告則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係於被告就其原申請核付後再為選擇權之變更。是以,本件爭點首在原告申請書上「一次給付」之文字是否確實與其意思不一致?其次,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行使,其意思與表示不符而有所補正時,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範對象?再者,於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上,其意思解釋是否應與私法上意思解釋採取相同原則?爰依序論斷之︰
⑴原告申請書上「一次給付」之文字是否確實與其意思不
一致?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自華德來公司公司離職退保,委託其主管 林鑠典 轉知該公司專辦保險業務之人事科長 鄭碩儒 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已明白告知擬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鄭碩儒仍不慎勾選錯誤為一次給付乙節,業據證人鄭碩儒到庭結證在案(參見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附原告致函華德來公司、華德來公司10
0年3月14日(100)華函管字第10003140053號函等件影本相符,參諸證人鄭碩儒於本院告知相關責任後,仍未推諉責任而直承疏失,且原處分㈠100年3月3日作成併核付後,原告之投保單位旋即於同年月14日代為申請更正等節以觀,應可確認本件確係因投保單位代原告填寫申請書,致原告意思與文字表示不符。是故,原告始終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書真意而為老年年金之核定,要非撤回一次給付申請,變更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意思表示,並求被告依撤回、變更後之意思表示而為核定,可予確認。
⑵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行使,其真意與文字表示不符而有
所補正時,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範對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者,除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本條規定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並無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係權衡勞工保險基金收支狀況足以支應勞工此一實際需求,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後,始於一次老年給付外,令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行使選擇權,選擇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老年給付;被告係經勞工申請此一協力,始得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勞工為此選擇權行使之公法意思表示,其目的不在於產生意思表示之拘束力,而在令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產生勞工所期待之法律效果,因此,應於勞工不能再變更其意思,從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時,始發生拘束力,換言之,須被告不能再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勞工始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因此,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雖已通知被告,在被告未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可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後段「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規定,所由設也,一方面保障勞工選擇權行使,一方面減少因任意變更選擇權所肇致之行政程序勞費。惟於此應注意,上開規定在於規範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之「撤回」或「變更」必須限定於一定期限內為之,不可於核定後仍任意撤回或變更,而與意思表示真義之探究無涉。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申請書上文字與其意思表示不符,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書意思表示而為核定,並非原意思表示之撤回或變更,本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被告遽引該規定而駁回原告請求依其申請之真意為核定之請求,容有未洽。
⑶於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上,其意思解釋是否應與
私法上意思解釋採取相同原則?①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於私法領域,真意與文字表現
若干齟齬不明之情狀,應從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而為真意之探求。當然,如原告上揭申請書文字確實明白表現一定意思者,為維護表意相對人私法權益,容無捨申請書文字而更為解釋之空間。惟在私法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法之法律主體,除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之事項外,得自由決定其法律行為之目的及內容,是以法律關係之形成,原則上操之於當事人。但人民做成公法之意思表示,其實並非源於私法自治,也無與私法相似之形成自由,人民在公法內所具有者,僅為公法之決定餘地,而非公法之形成自由,因此,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並不能貿然適用於私人之行政法意思表示。尤其,公益與私益並非絕對對立,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原則上亦非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僅在於實現公益,也同時在實現私益。法律許可人民在公法上有處分權時,公權力之行使即在滿足人民之利益。反之,法律規定人民有協力義務,必須以一定行為與公權力合作,參與行政事務之執行時,個人目的與公共目的之間,雖可能發生分歧,惟基於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以及「調查即闡明義務」,行政機關不僅於人民作成行政法意思表示之過程,應給予協助,在受領人民公法意思表示時,亦須審查該意思表示是否正確,並認定其瑕疵之法律效果。因此,對人民之行政法意思表示,應較民法更注意該意思表示之真義。
②尤其,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中央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被告為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實現上開勞工保險之宗旨,與私法上保險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立於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為被告所應企求,並應協助實現。實務上,勞工因囿於生活環境及經驗,對於保險事務未能熟稔,往往將相關申請事務委託他人代辦,表示與意思不一致情形,實有所聞(實則,保險事務之細緻與繁雜,非僅一般民眾難以掌握,即令處理本案之審議及訴願機關,就審議及訴願之標的,也未必全然掌握,詳見本判決四㈠2前述)。而於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因委託他人代辦致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是如仍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因此,不論基於前述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以及「調查即闡明義務」,或基於福利行政中,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國家應盡保護義務之觀點,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給予協助,在受領勞工意思表示時,亦須審查該意思表示是否正確,不應僅因該項過程可能有若干行政資源消耗,逕而將意思表示審查錯誤之風險轉嫁與勞工。故而,被告如有根據可以認定,申請人之表示與其意思不一致時,應依其意思為解釋,必要時並為意思表示之補正。
2.從而,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逕依與真意不符之文字表示而為原處分㈠之核定,經原告申請補正其真意,求為老年年金給付之際,未能詳加審查,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予以拒絕,顯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原告申請書上「一次給付」之表示與其意思不一致,其申請書表示,經解釋可認真意在於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既經本院確認在案,則原處分㈠一次老年給付核定作成即乏該項申請之協力要件,有所違誤,原處分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誤認原告真意之補正為意思表示之撤回、變更,亦有違誤。被告應依原告真意釐清後之申請而另為老年年金給付之核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64年2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100年1月24日退職止,年齡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35年又133日乙節,業據被告以原處分㈠審核,自屬確實,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五、綜上,原處分㈠㈡既有前述不法之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不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就其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老年給付申請補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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