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6號抗告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區業務應為獨立,處分亦為獨立,且相對人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應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