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12號抗告人譽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17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61002637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因抗告人設臺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處分人逾期提起行政救濟時,行政機關如發現處分錯誤,得主動撤銷。本案逾時提起行政救濟係肇因於海關之錯誤處分,致使請求核退溢壓海關之行政程序延誤,此時效制度問題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亦與公益有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上開抗告意旨無從認抗告人訴願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