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2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通訊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上訴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法源依據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系爭契約書業已說明法律依據雙方同意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因之本件建置案無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法源依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明確規定,內政部警政署非建置義務人,何以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本案關於本件建置案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無公法遁入私法、上訴人之法定建置義務是否為行政法上特別犧牲應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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