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2號原告 李寧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共3棟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16,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5,93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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