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文(原名徐志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5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收費停車場內,徒手打開告訴人 李瑞淵 所設置之電捲門遙控箱,並以徒手扳動、撥弄,及以雨傘戳擊之方式破壞控制箱內甫修繕完畢之電路板等設備,致電捲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瑞淵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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