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黃依 羢(原名 楊黃鶯鶯 ,改為 黃廷卉 ,再改為黃依
羢)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黃依羢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10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係96
年出廠,已於98年間典當給當鋪,且其已高齡80歲,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迄今每月新臺幣(下同)7,759元、租金補助至111年10月止每月7,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9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度為21,202元、111年度為22,418元、112年度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