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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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80號被告即具保人 李岳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李岳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前經本院裁定沒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8號撤銷原裁定)、審理中經本院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9千元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3838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彰檢錫簡109助127字第1099013187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共計2萬4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