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強制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按,且將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即無誤判之可能,又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採取被告尿液與其前所採尿液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其結論為該兩瓶尿液其粒線體鹼基序列相同,不排除係同一人或與其同母系親屬之人之可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七五三0六號鑑驗書可稽,而依人體代謝速率判斷,被告於採尿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由本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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