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KAA一五七O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附近,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而加速逃逸、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三項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
二、訊據被處分人乙○○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騎車至雲林縣上開路段,當日均待在南投縣竹山鎮家中未外出,更無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而闖紅燈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係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除有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即認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外,自僅得處罰汽車駕駛人無誤;從而苟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不明,且有證據得證明違規者並非汽車所有人本人時,即不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到庭異議陳稱:伊當天並未去斗六市等語,互核與制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看見駕駛者及搭乘之兩名年輕人均係二十出頭之年輕人,庭上之異議人並非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等語,且參諸異議人係000年出生,與警員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年籍、特徵均不相符,從而受處分人稱伊並無騎乘機車於右揭時間行經舉發路段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本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經過,雖係因警員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大○路○鎮○路○路段時,發現騎乘於前方有一部由三名年輕人未戴安全帽且三貼之機車,並於號誌已轉換紅燈後,未依規定擅自闖越交岔路口,並於警員示意停車受檢時,該車非但不停且加速離去,即抄錄車牌號碼,經查詢電腦資料核對確認無誤後,逕行開單舉發,業經證人陳銘賀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雲警交字第七五五六號函附卷可憑,惟上開車輛之舉發是否有因目測時發生與其他車號混淆即屬可疑,且縱使警員於舉發當時並未發生車號之誤判,然上開遭舉發之車輛既均在舉發時間於受處分人之管領占有中,亦不排除係經他人使用偽造車牌之可能,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亦不得據此即認受處分人即汽機車所有人須對上開違規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駕駛該車在距離甚遠之上開地點違規闖越紅燈等情事,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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