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瀛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灜洲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灜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