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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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茲上訴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3,000元,尚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3千元,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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