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7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3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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