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再抗告人 余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淑敏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機會在內。本件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並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抗告之理由,而得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假處分可能所生損害之事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