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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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陶軒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邱華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考臺訴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7.00分,未達及格標準504.00分,致未獲及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複查「國文(作文與測驗)」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等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複查結果,其成績均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於104年1月7日以選專一字第10333025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法部分)」科目第三題之作答,作成重新評分及作成及格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103年10月25及26日,原告應考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103年12月24日,系爭考試放榜(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頁至第2頁)。原告於103年12月底原告收受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4頁)後,於10
3年12月29日申請複查(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4頁)。被告則於104年1月7日以選專一字第1033302537號函,通知原告複查結果(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5頁),按正常情況,原告至遲應於3日左右即可收受上開複查結果;然原告收受原處分並至遲於104年1月底前即知悉上開複查結果後,遲至
104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照上開法律規定,顯已逾提起合法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對其提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法;且原告本件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要件,同時上開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陳稱訴願決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治癒(或合法補正)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