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104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敬恆(下稱被告)就如何曾向另案被告 龔德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於偵訊中證述歷歷,且另案被告龔德民於到案後,對於曾多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亦有極為詳盡之描述,足認另案被告龔德民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無訛。公訴人之所以僅起訴另案被告龔德民於10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3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因考量證據取捨之結果,不能據以推論另案被告龔德民非被告本件毒品來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龔德民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惟查另案被告龔德民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7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均在被告本案104年3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及同年4月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之後,另案被告龔德民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可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來源甚明。又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調取另案被告龔德民之偵訊筆錄,其於遭查獲後供稱:除警方提示103年9月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且經遍查全卷,亦未見另案被告龔德民曾就有無於104年3、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事為肯定之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41條第8項,惟因無礙於判決結果,茲予補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被告為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詳加論述。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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