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蔡美亮 被上訴人 林魏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選舉文宣係候選人提供選民之政治宣傳用品,效果價值由選民決定,並無財產價值,且選舉文宣散發與大眾觀閱,閱畢後均任意棄置,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預定於「美麗殿社區」發放之選舉文宣丟棄後,在該社區仍可見相同文宣發放與各住戶,被上訴人之夫亦順利當選里長,可見選情未因上訴人行為受影響。且上訴人所丟棄之文宣數量應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00張,依上訴人手感及照片所示,數量僅為200張。依印刷廠商報價單所示,彩色印刷以2,000張為一單位報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被上訴人不論損失選舉文宣數量為何,每張單價應以0.4元計算方屬合理,原審將印製2,000張文宣之金額全數歸由上訴人承擔,違背公平及分擔原則。上訴人事後發現丟棄之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立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夫道歉,並請鄰居陪同至被上訴人家中道歉,誠意十足。綜上,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僅為80元(計算式:200×0.4=80),上訴人對原判決深感不服,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甚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毀損被上訴人文宣數量、文宣單價、損害賠償總額計算方式等事實認定內容有所指摘,惟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提出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違誤不當、認事用法悖於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抑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