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抗告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 鍾清輝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取文書、勘驗及傳喚證人,即裁定終結準備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雖伊誤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