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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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抗告人 周國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仰逢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明。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就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亞雯 所有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 賴麗芳 所有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第一審法院認系爭土地通行同段三七七、五○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同段三七
七、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蘇仰逢、 魏錦添魏錦榮 三人為被告。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有致相對人地位不安定,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之虞,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其亦未經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通知而為訴訟參加,審級利益顯難認已受充分保障,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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