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
0、380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裕豪自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銓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新公司)並擔任銷售業務員,此有證人 洪偉峰 之警詢證詞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多寡、被告於本案後又多次以汽車買賣為晃子,詐欺買賣雙方(有各該案件之書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每次犯罪所得均甚夥,可見其年紀輕輕、不事正當工作,堅以詐欺為業,其素行極為不良、其迄未與告訴人 曾豎宏 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9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第3801號被告王裕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豪自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止,任職於銓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新公司)並擔任銷售業務員,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王裕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受曾豎宏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銓新公司即於111年10月13日,將購車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付曾豎宏並完成移轉登記。詎王裕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曾豎宏佯稱銓新公司欲重新作帳,要求曾豎宏先行將售車款匯回,致曾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29分許,先後將5萬元、4萬元匯入王裕豪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王裕豪遲未將款項匯回且避不見面,曾豎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偉峰告發及曾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裕豪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曾豎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洪偉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53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9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銓新公司以被告王裕豪取得告訴人曾豎宏之退款9萬元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查,前揭款項業經銓新公司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即為款項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將9萬元移轉至其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係基於詐術,並無何代銓新公司持有9萬元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