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0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中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壢長榮醫院113年4月2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05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蕭伊婷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同居之婆媳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姑諒被告犯後自白且其迄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07號被告劉中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惠係蕭伊婷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中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蕭伊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蕭伊婷,致蕭伊婷受有左手、左肘、左腹股溝、左大腿、顏面部及右前臂多處抓傷併擦傷紅腫等傷害。嗣蕭伊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伊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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