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92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甫於112年7月22日、112年8月10日攜帶兇器闖入桃園航空城已徵收之空屋行竊(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遭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92號被告吳國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現管理者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解上址屋內價值不詳之大門鋁製軌道1條,因長度過長不便搬離,遂移至上址屋內頂樓,欲將該大門鋁製軌道拆解成小塊之際,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不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誠於上開時、地以老虎鉗拆解大門鋁製軌道之事實。2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漢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未同意被告拆解大門鋁製軌道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大門鋁製軌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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