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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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渝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1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渝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被告係於遭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持有本件毒品,有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頁)可憑,已符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約6.4652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編號一至七)7包(驗前總淨重9.04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4652公克,純度71.5%,驗餘總淨重8.98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1號被告丁渝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渝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10.75公克,總純質淨重
6.46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獲本案愷他命7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丁渝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證明扣案毒品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6.465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