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聲請人 楊和琴 住○○市○○區○○○街00號2樓相對人陳讚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 郭法心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登記。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法心之合法繼承人,而郭法心於民國57年8月23日死亡,郭法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嗣前開全體繼承人為便於管理,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4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能方便管理及自由處分。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二)又因物價上漲,相對人每月所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已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每月生活及照護等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陳宏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17號准予備查等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1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郭法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利方便管理及自由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法心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將共有物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依前開遺產協議書觀之,郭法心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是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較有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依前開遺產協議將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所領取退休金已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支出單據(包含聘僱外籍看護給付之薪資、聘僱該外籍看護而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及相對人之醫療門診、居家喘息服務自付比例等費用)為證。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既稱:相對人每月領取退休金約5萬5,000元,可以領到往生,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未來會用作相對人預備金等語,堪認相對人每月所領取退休金並非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每月實際所需醫療及生活費,且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目的亦係為預先準備相對人日後之費用,實際上並非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有所短缺。從而,本件是否確有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非無疑,實難認對相對人有利且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桃園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2後館小段67之1地號土地。3後館小段73地號土地。4後館小段78地號土地。5後館小段43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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