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洪德寬
徐美津 被告活石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賜惠 (即清算人)
黃享惠 (即清算人)
黃沐連 (即清算人)
李芸如李美榮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同段○地號土地上,以○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87年○字第275170號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80條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股東如已死亡,由成年繼承人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參照)。查被告之股東為 黃沐東 (已歿)、李美榮(現名李芸如)、黃賜惠、黃享惠、黃沐連(本院卷第40頁),因黃沐東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36、1084號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16、184頁),故應由其餘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被告黃沐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德寬前於民國87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依第12條約定,原告洪德寬應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經銷保證。嗣由原告徐美津提供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同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字第275170號)。惟依第14條約定,經銷契約已於88年6月2日到期自動作廢,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於89年6月2日屆滿,迄今已逾20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收走原告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亦請求返還之。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李芸如即李美榮:同意塗銷,但不知道有此事,也沒有拿所有權狀。
㈡黃賜惠:同意塗銷。
㈢黃享惠:不知道此事。
㈣黃沐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6月3日至89年6月2日止(本
院卷第220至226頁),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9年6月2日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4年6月2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9年6月2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徐美津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徐美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抵押權之內容以登記為準,原告洪德寬並非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本院卷第220至226頁),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洪德寬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然為到庭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人收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洪德寬單方面陳述(本院卷第25至29頁),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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