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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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陳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漢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詐欺罪共六罪,經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台幣1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書美 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被害人 賴暐捷 1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可憑),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末以,被告近五年雖有犯罪前科,然宣告刑均為拘役刑或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病療養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被告劉漢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立知無安哥拉兔可提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wave」網路對話平台,向黃書美佯稱販售安哥拉兔,雙方以LINE聯絡後,黃書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4月13日、6月12日及9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6000元至劉漢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寵物來源問題,黃書美要求退款,劉漢立避不見面亦不退款,黃書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書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漢立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2、被告無法提供購兔證明之事實。2告訴人黃書美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議定交易之事實。2、被告假借身在國外而不退款之事實。4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後,旋經被告提領使用,難認被告將款項作為購兔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