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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