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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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事實部
分補充:被告甲○○轉讓予 賴則中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556公克(嗣取0.0713公克鑑驗用罄,餘0.884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月19日94安鑑字第00734號驗通知書。
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轉讓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賴則中索討而無償給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動機、給予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氣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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