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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