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重訴字第5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被告 陳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零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邀同被告張錫卿、陳心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書立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於101年5月2日書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先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及交付借款之時間詳如附表「約定借款金額欄」、「借款期限欄」、「約定利率欄」(含「調整後利率欄」)及「交付借款時間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1,348元,並均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借款期限屆至並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定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本金未償還原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錫卿、陳心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催告函、催收記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及被告張錫卿、陳心心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軍公司與被告張錫卿、陳心心分別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冠軍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2,800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15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約定借款金額│積欠借款金額│交付借款日期│借款期限│違約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調整後利率││(新臺幣)│(新臺幣)││││(年息)│(年息)│├──────┼──────┼──────┼───────┼───────┼─────┼─────┤│7,997,509元│4,008,800元│101年5月3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3日│按本行定期│2.87%│├──────┼──────┼──────┼───────┼───────┤儲蓄存款一├─────┤│7,001,610元│7,001,610元│101年5月8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0月8日│年期機動利│2.87%│├──────┼──────┼──────┼───────┼───────┤率加計1.5├─────┤│4,980,938元│4,980,938元│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0月9日│%計付│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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