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許皓翔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黃建龍係自民國10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飲用人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不慎撞擊許皓翔所騎乘之機車。㈡起訴書「景美路」之記載更正為「景美街」,「 許浩翔 」之記載均更正為「許皓翔」。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份、被告黃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許皓翔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得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建龍應給付告訴人許皓翔新臺幣72,000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許皓翔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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