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 曾廣厚 被告 翁培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廣厚與被告翁培眞(原姓名翁月雲)於民國64年1月21日結婚,惟被告自67年6月24日要求返回娘家居住,之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33年之久,雙方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函、台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果峰里里長 曾瑞水 到庭證稱:原告是果峰里的里民,伊認識原告,原告自己一個人住,伊當了
13年的里長,從來沒有見過原告太太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被告要求於67年6月24日返回娘家居住後,分居至今已逾33年,現更已全無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無任何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該當於首揭法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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