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越界建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天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相對人 張立民 訴訟代理人 張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相似事實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該案已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指出拆除範圍並請求返還土地,經承辦法官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4,55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51,568元後,因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而裁定駁回其訴訟,相對人以完全相同書狀,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雖依相對人自行陳報(該陳報之內容,未令抗告人知悉並表示意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15元,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1,110元,但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影響當事人利益甚鉅,與案件應行何種訴訟程序與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有關,原裁定並未參考前案已為勘驗之事實,亦未細究相對人於本案僅請求拆除500×5公分範圍鐵皮屋頂之目的,實為拆除抗告人現所使用之全部範圍,而與前案主張相同,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即逕為上述不當核定,重大影響抗告人權益,乃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0,835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新增,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增訂第3項,俾資適用。」,依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當事人間各有主張,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核定之價額妥適依法適用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經查,相對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外牆上之違章建築物並返還外牆予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2頁),關於外牆上之違章建築範圍為何?拆除後影響被告之範圍為何?並未明確。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述之500×5公分範圍之主張,復與其起訴狀所附照片被告鐵皮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14頁)不相一致,是原法院逕依相對人陳報狀作為相對人請求返還之面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系爭鐵皮屋占有之土地面積若干?依相對人主張之範圍,是否造成抗告人全部無法使用鐵皮屋之效果?均應由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後始能得知,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至抗告意旨請本院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相對人主張有上述明顯不一之情,本院並無法依該不一之主張,率予認定,是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並不可採,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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