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9號

聲請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李 昱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就侵權損害賠償一事,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頓,本身無積蓄,現陷囹圄期間均無親屬接濟聲請人在獄中生活所需,更何況有何能耐出資繳本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事涉妨害名譽,犯行明確,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犯行,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其上記載核發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8日,此僅為109年或110年間之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顯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目前即起訴時之資力情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釋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