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78號上訴人距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品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銷售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2,889,955元、營業稅額644,49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4,49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44,49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所認,縱使該案具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但於裁罰時仍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該條所定要件以為罰鍰之裁處。被上訴人誤解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為其就裁罰處分之作成已無裁量權,以致於其在上訴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應處以0.5倍罰鍰之情形下,仍堅持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然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實已未就處分之作成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其除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即便營業稅之課稅目的及規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處分仍需以上訴人財產清償之,若處以超過上訴人所得負擔之處分,該處分的目的已不在矯正違法行為,而將導致被處罰人無法再生之過度處罰。上訴人之總資本額僅500,000元,且當年度實際所得僅961,410元,加以本案本稅業已如期繳清之前提下,原審未能正確審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裁罰是否合理,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漏稅額644,49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222,490元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明認定總額12,889,955元處5%罰鍰644,497元二者比較,自應擇一從重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雖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前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違章情節可按所漏稅額644,498元處0.5倍罰鍰322,24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各該處罰規定之最低額,即仍不得低於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之最低限額644,497元,是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644,497元,並無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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