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宋和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查獲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3段262巷春褔建設工地非法僱用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NGUYENBAHOANG、NGUYENXUAN
TUAN、TRANDINHNG0C、LEVNATH0NG、NGUYENDINHTHUAN共5人,由上訴人兒子 宋文欽 接送至上址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20元幫上訴人從事貼壁磚等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609544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本件應准程序重開。2、原處分應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將收受文件轉知應受送達人,使其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形,若仍堅守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恐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於該條修正前,法院審酌本案上訴人權益及相關情形,應拒絕適用此具合憲爭議之法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送達不合法。又上訴人主要目的係撤銷原處分,因此上訴人雖係依訴願法第15條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救濟期間,惟實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程序重開之申請,是應認上訴人已曾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行政程序重開。至本件法定救濟期間雖於106年1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並於同年2月及4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裁處書及調閱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後,方知悉原處分及原處分係由其子宋文欽代為簽收,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對原處分申請重新再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書係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兒子宋文欽蓋章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書之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原處分於106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宋文欽有無將處分書轉交上訴人,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又原處分係於106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設址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年10月14日起算,計至106年11月17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限,故原處分已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上訴人未曾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行政程序重開,而經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處分,則上訴人於起訴後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已有未合。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至遲於106年11月17日期滿,則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對原處分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亦於法不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