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距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品賢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27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慈美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2,889,955元、營業稅額644,498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4,49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44,497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4298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年輕人創業,總資本額僅500,000元,資力顯然不足。原告銷售貨物,依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19%、淨利率10%、所得額標準7%、擴大書審純益率6%,本件罰鍰為銷售額5%,即分別佔毛利率26%、淨利率50%、所得標準71%及書審純益率83%。又原告106年度實際賺得961,410元,而裁處罰鍰金額即佔67%,所受責難程度顯然過高。且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08年度止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被告應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應受責難程度而未予審酌,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修正草案所示,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修正為處「百分之5以下」,本件處罰額度雖為最低數額,其不合理性顯然存在,被告應予考量而給予適切之處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應按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漏報銷售額,已生交易秩序紊亂及稅收損害之影響,系爭違章行為亦使原告獲得短繳營業稅之利益,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全年漏報銷售額12,889,955元,已達應開立統一發票
之營業規模,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又營業稅之課稅目的及規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應無得相互比較,原告以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經核定之裁處罰鍰為銷售額5%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規範之同業利潤標準等比率相比,及罰鍰金額占賺得金額比例,主張所受責難程度過高,顯非可採。況原告106年底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資產為1,648,869元,尚大於負債總額;又以107年度起無銷售貨物等情,主張其資力不足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則對於如實申報之營業人而言,顯失公平。
⒊原告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同時觸犯營
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雖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前已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違章情節可按所漏稅額644,498元處0.5倍罰鍰322,24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罰鍰仍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之最低限額644,497元,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又參酌原告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罰鍰之理由,實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法原因「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至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情形,尚屬有別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原告係經營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批發業,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12,889,955元,逃漏營業稅644,498元,有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至第153頁)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62至第167頁)影本等資料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應按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疏未依規定辦理,致漏報銷售額,核有過失,被告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三)原告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漏稅額644,49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222,490元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明認定總額12,889,955元處5%罰鍰644,497元二者比較,自應擇一從重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雖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前已補繳稅款,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違章情節可按所漏稅額644,498元處0.5倍罰鍰322,249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各該處罰規定之最低額,即仍不得低於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計算之最低限額644,497元。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644,497元,並無違誤。又營業稅之課稅目的及規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罰鍰為銷售額的5%,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規範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淨利率、所得標準、書審純益率等比率相比,以及罰鍰金額占該年度賺得金額之比例等節,謂其所受責難程度過高;並主張被告未考量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修正草案,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修正為處「百分之5以下」之不合理等因素,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44,497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