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忠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8、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健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內,與 曾添財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意圖營利,相互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 杜明 芳、 曾凌薇 夫妻。嗣因警查獲 杜明芳 、曾凌薇販賣毒品案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顏健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628卷第9至11頁、他283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第149至155頁),核與證人杜明芳、曾凌薇、曾添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28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9至61頁、第75至77頁,他283卷第145至146頁、第163至164頁、第187至1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偵1628卷第79至83頁)存卷可稽。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伊賣毒品的利潤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曾添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不思悔過自新,竟仍觸犯更重之販賣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銘」(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警方業已實施通訊監察上線,尚在偵辦中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6838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量雖大,然利潤僅2,000元,且對象甚少、交易僅有1次,且被告於5年內亦無類似之販毒案件,當非慣常以販售毒品為業,且平時尚有正當工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據被告所述上游林○銘僅因甫上線監聽,衡諸常情警方偵查期程需有一定時日始能收網,故難於短期內查獲,然據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仍可查知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不法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倘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遞減)。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並藉以牟利,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1628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現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扣案證物,保存字號10
9保201號),係共犯曾添財所持用且供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方向、對象│通話對象及內容│卷頁│├──┼───────┼─────────┼──────────────────┼─────┤│1│108年6月12│曾添財0000000000│杜明芳(女聲):喂│偵1628卷│││日13時17分24秒│→杜明芳0000000000│曾添財: 找明芳 │第82至│││││杜明芳(女聲):你稍等喔│83頁│││││杜明芳:誒││││││曾添財:嘿?││││││杜明芳:大的現在一斤多少?││││││曾添財:我哪知道,我怎麼會知道││││││杜明芳:不知道喔?昨天打給你也沒接啊││││││曾添財:在睡覺啦││││││杜明芳:好啦好啦,你再幫我問問看,一││││││個看...││├──┼───────┼─────────┼──────────────────┤││2│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喂,等一下││││日19時23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喂││││8秒││曾添財:25啦││││││杜明芳:半箱喔?││││││曾添財:對啦││││││杜明芳:我現在在番仔澳ㄟ,你要拿過來││││││嗎?││││││曾添財:沒有啦,在基隆就好了啊,愛一││││││路這邊││││││杜明芳:那邊不是很辣?││││││曾添財:不會啦││││││杜明芳:好啦,我開過去啦││├──┼───────┼─────────┼──────────────────┤││3│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喂?││││日19時37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快到了啦││││15秒││曾添財:好啦││├──┼───────┼─────────┼──────────────────┤││4│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有帶工具嗎?││││日19時38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沒有ㄟ││││8秒││曾添財:沒有要怎麼用?││││││杜明芳:不然再回去拿││├──┼───────┼─────────┼──────────────────┤││5│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喂,到哪了││││日19時48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我們又回去那了啊,又回去拿裝││││29秒││備了││││││曾添財:喔好好││├──┼───────┼─────────┼──────────────────┤││6│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喂,快一點人家要走了││││日20時6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快到了││││46秒││││├──┼───────┼─────────┼──────────────────┤││7│108年6月13│曾添財0000000000│曾添財:喂?││││日20時10分│→杜明芳0000000000│杜明芳(女聲):在對面,在你家對面││││44秒││曾添財:這樣我開門喔││││││杜明芳: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