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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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 林羿 均相對人游 謝秀春
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雄簡字第2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游謝秀春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合計6,6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移遷費用1,000元、執行費144元、資料使用費143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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