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嘉惠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魯嘉惠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昇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
7月30日,將其自泰國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夾帶於行李箱內,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6號班機,將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又魯嘉惠於輸入上開禁藥後,竟基於販賣禁藥以牟利之犯意,接續在其經營之「昇輝商行」將各種類禁藥各以高於購入價新臺幣5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臺灣居住之外籍人士以營利。迄於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魯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0張。
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
0503288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8月23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13483號函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魯嘉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之「昇輝商行」多次販賣禁藥予居住在臺灣之外籍人士,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5036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泰國購買並輸入禁藥,再將禁藥放置於其經營之「昇輝商行」供不特定人選購,似僅指被告販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而未敘及已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禁藥,然被告販入禁藥之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我國法院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禁藥部分犯行雖無審判權,但被告在泰國販入禁藥並輸入臺灣後,其後在臺灣復行賣出,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存放禁藥之地點係在「昇輝商行」一樓櫃檯後方樓梯口之多功能抽屜盒內,並未陳列在營業場所之陳列架之事實,此有查獲照片在卷為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27-35頁),是其所為尚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種類、數量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亦屬被告所有,惟既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詳後述),亦難逕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等語。惟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所謂「禁藥」,則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因查無該產品中英文標示之全處分、成分、含量、用量、用途/作用/效能等明確資料;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亦查無該中英文產品說明其用途及是否含藥等資料,惟該產品與醫療器材分類分級中「J.5240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如OK繃)之產品相似,應屬以醫療器材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05032883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尚難認係屬上開藥事法定義之藥品,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亦無由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查獲數量│├──┼────────┼─────┤│1│IYAFIN咳嗽藥│16顆│├──┼────────┼─────┤│2│HEROMYCIN消炎藥│24顆│├──┼────────┼─────┤│3│ 寶得森 消炎藥│54顆│├──┼────────┼─────┤│4│EIFCOF-G消炎藥│50顆│├──┼────────┼─────┤│5│SARA止痛藥│100顆│├──┼────────┼─────┤│6│GANOSPEC消炎藥│60顆│├──┼────────┼─────┤│7│五蜈蚣標止咳丸│8包│├──┼────────┼─────┤│8│COUGO感冒藥│1盒│├──┼────────┼─────┤│9│NOXZY止瀉藥│24包│├──┼────────┼─────┤│10│GOMEC胃藥│6盒│├──┼────────┼─────┤│11│BENDA蛔蟲藥│6盒│├──┼────────┼─────┤│12│ANNA避孕藥│13片│├──┼────────┼─────┤│13│探知頭痛藥│20包│├──┼────────┼─────┤│14│STREPSILS喉嚨藥│9包│├──┼────────┼─────┤│15│雙葫蘆涼茶粒│21包│├──┼────────┼─────┤│16│NUTACOLD感冒藥│8包│├──┼────────┼─────┤│17│KANOLONE降火氣藥│16包│├──┼────────┼─────┤│18│PISESPOWDER過敏│27包│││藥││├──┼────────┼─────┤│19│ZYREX過敏藥│1盒│├──┼────────┼─────┤│20│鱷魚標痔瘡丸│1盒│├──┼────────┼─────┤│21│MANOPIN補腎丸│2盒│├──┼────────┼─────┤│22│OPSAREYEDROPS│2盒│├──┼────────┼─────┤│23│HIRUDOID去疤膏│5盒│├──┼────────┼─────┤│24│MARYPINK避孕藥│9盒│├──┼────────┼─────┤│25│DIANE避孕藥│6盒│├──┼────────┼─────┤│26│PENPARK胃腸藥│1盒│├──┼────────┼─────┤│27│28號癬藥膏│8瓶│├──┼────────┼─────┤│28│OPSAR洗眼水│1盒│└──┴────────┴─────┘附表二:
┌──┬────────┬─────┐│編號│名稱│查獲數量│├──┼────────┼─────┤│1│ANTACIL胃藥│20顆│├──┼────────┼─────┤│2│NEOPLAST-SOK繃│52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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