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自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自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玖佰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玩具廠商」應更正為「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潘自堅為藝華書局負責人,意圖營利,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販入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卡片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售價僅新臺幣10元至56元,獲利有限,並與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和解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此有雙方和解書及被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卡片95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潘自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自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0年9月起,以10張新台幣(下同)7元、25張20餘元、40多張42元之價格,向玩具廠商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再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3「藝華書局」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10張10元、25張29元、40多張56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954張。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自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