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第9行「鏟管1支」應補充為「內有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國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殘渣袋1只、內有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吳國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8之48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108之48號5樓之1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9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之供述│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1年2月9日為警採集│││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L專-101124)、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事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如犯罪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欄所載扣押物之事實。│││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