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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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女及甲女之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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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