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粲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粲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粲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因聽聞其友人 林邵瑋 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之車輛遭員警取締,遂從同址地下1樓之撞球場跑到同址騎樓察看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騎樓任意奔跑,以保障行人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在騎樓奔跑而撞上當時正在騎樓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 楊俊銘 之右側肩膀,致楊俊銘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粲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51頁)。
(二)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 郭俊漢 、林邵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銘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四)告訴人撰寫之職務報告、仁愛醫院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譯文、檢察官就其他在場員警陳本淳於案發時以密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騎樓任意奔跑,竟疏未注意,仍在騎樓奔跑而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又要注意到案發現場為騎樓而不得任意奔跑並非難事,可徵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又被告係因關心朋友駕駛之車輛遭違規取締,始在騎樓奔跑,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先前未有因過失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其本案所為應是出於一時疏忽,暨其從事裝潢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