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權會議暨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楊天華 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淑純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議暨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
109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②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③確認建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全體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④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全部決議,因侵權行為造成不法侵害建華新城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依法由第13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平均分擔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由建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種收入費用支出。⑤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計算。本項利息須捐助慈善團體收執,該收據應公告於建華新城公寓大廈各處公佈欄之明顯處,公告時間不得少於2個月。經核,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及系爭會議紀錄(光碟事證13-1),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多數決議無效,應堪認定,而第3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則係源於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後,當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應認原告3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具有同一性。原告就此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其因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又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堪認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顯係另外請求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並無客觀價額得據以核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之,故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另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將捐助慈善團體之收據公告於建華新城公寓大廈各處公佈欄之明顯處,公告時間不得少於2個月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上開請求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670元(計算式:33,670元+3,00
0元=36,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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