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盧冠 至、 黃萬鴻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林嘉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盧冠至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黃萬鴻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未被提領)。嗣盧冠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至、黃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瑩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領款後就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伊之生日「770123」,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之前遺失銀行帳戶也不會馬上去報案或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盧冠至、黃萬鴻於警詢時指訴,並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冠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萬鴻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亦未向銀行掛失及報案處理,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顯不可採。又被告陳稱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770123」,則被告既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盧│107年10月│假冒係盧冠至之│15萬8000元│郵局帳號│││冠至│11日13時許│友人 鄭健庭 ,撥││00000000000│││││打電話聯絡盧冠││490號│││││至,佯稱缺錢需│││││││要借款云云│││├──┼────┼─────┼───────┼─────┼──────┤│2│告訴人黃│107年10月│假冒係黃萬鴻之│15萬元│郵局帳號│││萬鴻│11日17時9│妹婿,撥打電話││00000000000││││分許│聯絡黃萬鴻,佯││490號│││││稱缺錢需要借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