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3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廷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前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遭檢察官否准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緣受刑人為獨生子,對酒駕觸法非常後悔,已向父親 陳塗 表示戒酒絕不再犯。父親陳塗患有肝癌與食道癌,長期於新北市雙和醫院接受電療及化療,五年內已開刀三次,且三個月須入院追蹤治療一次。受刑人陳俊廷生性孝順,鄰里皆知,父親陳塗素來均由受刑人照顧扶養,載出載入從無怨言。然受刑人陳俊廷因酒駕鋃鐺入獄,父親本仰賴受刑人照顧,與受刑人相依為命之老父將頓失所依,生活無以為繼,其情可堪憐憫。再受刑人雖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此後五年期間,受刑人均未再犯,是可知受刑人並非酒駕之慣犯,且受刑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處以受刑人罰金實已足收教化及嚇阻犯罪之效。又受刑人本有正當工作,於印刷公司上班之收入勉強可供自己與老父求得一餐之溫飽,受刑人入監後勢必與社會隔絕,繼而老闆會將其辭退,一定會喪失前開賴以維生之印刷公司工作。即便嗣後重獲自由,年逾40歲之受刑人恐將面臨工作難尋之困境,甚而與社會生活愈發疏離,此一結果非但難收感化之效,亦與刑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相違。綜上,受刑人陳俊廷之老父罹患肝癌與食道癌,狀況非常不好,需長期治療,亟需受刑人之照料。且受刑人並非酒駕慣犯,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受刑人亦甚感悔悟,處以受刑人罰金實已足收教化及嚇阻犯罪之效,並檢附其父親雙和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正本兩份,為此特具狀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3月2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8年3月27日到該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㈠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又受刑人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有本案判決書1份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且受刑人明知其已飲酒,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8年度執字第3479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79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12月間、97年8月間、102年9月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34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竟未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到署接受執行時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或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是考量聲明異議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顯然未能悛悔改過、藐視法律禁制。復審酌酒後駕車,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事故,累及無辜用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受刑人一再犯罪,已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將影響伊照顧重病的父親及工作等情。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且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易科罰金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其因犯罪入監執行影響所及,乃因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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